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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 这些认证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5-02-11 09:23:59 发布人:本站

近日,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在总结《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2.0版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形势,升级出台《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3.0版,于今年2月起正式施行。

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以下认证相关情形将减轻处罚。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

(认证类别)

类别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认证 33 认证机构未按规定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经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4.及时改正。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34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货值金额较小或违法所得较少; 
2.未对人体健康或者安全造成损害;
3.能够说明产品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4.及时改正。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局),省药监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0日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充分运用约谈、建议、提醒、示范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口头、电话、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也可以通过制发行政提示书、建议书、约谈书等形式。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危害后果由多因素造成,违法行为在危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为次要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完全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但情节轻微,按照法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过罚不当的,可以综合裁量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章  裁量因素
第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手段轻微;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五)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包括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
(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七)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案涉产品、服务数量较少;
(八)案涉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九)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
(三)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
(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六)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七)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是指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下架案涉产品、停止提供案涉服务、履行法定义务等。
第十三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二年内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为五年。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前款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属于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第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产生了实际效果的,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召回案涉产品、退回违法所得、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当事人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其他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在接受市场监管部门日常检查、“双随机”检查等过程中,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未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检查,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向其他部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其他部门移送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当事人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对被供述的违法行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于前款第一项情形中被调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处理。当事人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经营主体违法行为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理。
第十七条  认定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当同时符合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两个条件。
当事人表面配合、变相躲避或者拖延调查的,不属于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按市场监管部门明确要求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属于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但当事人具有配合意愿、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对提供证据材料进行指导的除外。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一)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是违法行为的主要推动者或者决策者,处于从属地位;
(二)未参与违法行为的主要环节;
(三)其他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本人或者配偶,以及其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直系近亲属患有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的;
(二)当事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社区或者村委会证明其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其他能够反映生活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四章  综合裁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或者不符合清单所列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充分考虑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所列情形,并结合不同违法行为特点酌情考虑有关因素,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对于市场主体登记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
(二)对于价格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违法所得、价格违法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价值、是否退还违法所得等因素;
(三)对于不正当竞争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违法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扰乱程度、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权益的影响、违法所得等因素;
(四)对于广告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广告浏览量、广告发布载体性质、广告对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五)对于产品质量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项目和程度、货值金额、主观过错、是否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
(六)对于食品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货值金额、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否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是否造成食源性疾病等因素;
(七)对于特种设备安全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特种设备的类型、数量、规模,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项目,是否及时停止生产、经营或使用,是否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等因素;
(八)对于商标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侵权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主观过错、是否能够说明合法来源、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等因素;
(九)对于药品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货值金额、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涉药品风险性大小、药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购进和销售渠道是否合法、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
(十)对于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货值金额、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涉化妆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购进和销售渠道是否合法、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
(十一)对于医疗器械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货值金额、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涉医疗器械风险性大小、医疗器械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购进和销售渠道是否合法、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
(十二)对于其他领域违法行为,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综合裁量。
第二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五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留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并说明裁量依据适用情况。结案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对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和立案后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但综合裁量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办案机构或者办案机关进行集体讨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做好相关资料留存。
第二十五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清单范围、适用情形、处罚幅度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公布的《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doc
2.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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