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 | 旧办法(第086 号) | 新办法(第163 号) | 备注 |
1 | 法律依据 | 第一条为规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管理工 作,提高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活动的科学 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 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 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减少《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作 为法律依据 |
2 | 定义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 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 力。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 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 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 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 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 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 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 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 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 国家质检总局将 原有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计量认证、 资格认定、实验室 和检查机构认定 三项许可合并为 一项,即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产 品质量检验机构 资格认定调整为 采取其他行政管 理方式。 |
3 | 管理机构 |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 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和各自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 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 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 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新增一个管理机 构 |
4 | | 第二章资质认定 | | 删掉 |
5 | 资质认定的基本 | 第十三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 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 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 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 管理人员。 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实验室 和检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 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 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 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 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 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 备设施。 第十七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能够保证 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 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 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 施。 |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 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 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 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 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 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 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 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 规定的特殊要求。 | 放宽检验检测机 构主体准入条件, 凡是依法成立并 能够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均可 申请资质认定,其 中包括依法取得 工商行政机关颁 发的《营业执照》 的企业法人分支 机构和特殊普通 合伙企业、民政部 门登记的民办非 企业单位等其他 组织。 |
6 | 程序 | 第二十条(三)受理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 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 内; (四)受理人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 日 内,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 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 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公布 取得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名录,以及计 量认证项目、授权检验的产品等。 | 第十条(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 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 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 | 严格按照行政许 可法规定许可时 限,技术评审除由 于机构自身原因 外,时限不得超过 45 日。准予许可 的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10 个工作日 内,向申请人颁发 资质认定证书。 |
7 | 期限 | 第二十一条资质认定的有效期为3 年。 申请人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 个 月提出复查、验收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 发证单位注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标 志。 | 第十一条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 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 效期届满3 个月前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 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 现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 1.延长许可有效 周期,将原有资质 认定有效期由3 年延长为6 年。 2. 复评审申请由 提前6 个月缩短 至3 个月。 |
8 | 变更和扩项 | 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实验室 和检查机构,需新增检查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资质认定扩项。 |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 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 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 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 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 详细列明变更的 情形 |
9 | 认定证书内 容和样式 | | 第十三条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 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 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 的英文缩写CMA 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 定证书编号组成。 | 清晰定义资质认 定证书内容和样 式 |
10 | 特殊要求(外方投资及分支机构) | | 第十四条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 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 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 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 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 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 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 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 1.取消了在华设 立外资检验检测 机构的外方投资 者应当具有三年 以上检验检测从 业经历的规定。 2.对于依法设立 的分支机构,资质 认定部门可以根 据具体情况缩短 技术评审时间。 |
11 | 资质认定技术评 审要求 | 第二十三条从事资质认定评审的人员应当符 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并经国家认监 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 建立资质认定评审人员专家库,根据需要组成评 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独立开展资质认定评 审活动,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 第十六条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第十七条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 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 | 详细规定技术评审与整改要求,规定整改期限不得 超过30 个工作日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 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 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
12 | 资质认定评审人 员违纪处分 | | 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 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 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 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 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 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 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 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 新增评审员对违 反本办法规定的 各项违法行为,设 定了处分规定 |
13 | 检验检测机构从 业规范之管理体 系 | 第二十八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从事与其控股 股东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 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 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量体 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职责、责任和工作程 序,并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 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完全分开。 | 第二十八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从事与其控股 股东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量体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职责、责任和工作程序,并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完全分开。 |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健全质量内控体系,突出技术能力和管理要求,从“人、机、料、法、环”等五个方面,科学制定资质认定条件,确定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组织的属性。 |
14 | 检验检测机构从 业规范之检测数 据、结果要求 |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确保其相 关测量和校准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以保 证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评估测量不 确定度的程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 求评估和报告测量、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 第三十三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 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 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 果准确、客观、真实。 |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 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 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 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 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 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 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 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 资质认定标志。 | 检验检测机构应 当加强对检验检 测人员和检验检 测全过程的管控, 保证对外出具的 数据和结果的真 实、准确。 |
15 |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之人员要求 |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有 效实施与检测、校准和检查有关的管理人员、技 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职责、资格考核、 培训等制度,确保不因报酬等原因影响检测、校 准和检查工作质量。 | 第二十六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 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 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 发检验检测报告。 | 针对从事检验检 测活动人员提出 要求,保证检验检 测数据和结果的 客观、公正、真实 和准确。 |
16 |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之有证书使用要求 | 第十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 范围内正确使用证书和标志。 |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 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 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 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 变更 |
17 | 检验检测机构从 业规范之样品管 理 |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 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处置、传送 和贮存、制备,测量不确定度的评估,检验数据 的分析等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 |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 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 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 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 情况。 | 增加对委托送检 的检验检测数据、 结果的说明,仅证 明样品所检验检 测项目的的符合 性。 |
18 |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之记录管理 | | 第三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 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 年。 | 明确规定原始记 录和报告的保存 期限不少于6 年。 |
19 | 检验检测机构从 业规范之分包 |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因工作需要分 包检测、校准或者检查工作时,应当将其工作分 包给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资质的实验室或者 检查机构。 |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 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 当有分包时,需要 在检验检测报告 中标注分包情况 和征得委托人的 书面同意 |
20 | 检验检测机构从 业规范之设备管 理 | 第三十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 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测、校 准和检查设施设备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 定,并正确标识。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使用对检测、校准的准 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之前,应当按照 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 | 删除 |
21 |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之能力验证 |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技术 规范或者标准开展能力验证,以保证其持续符合 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 |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 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 新办法要求检验 检测机构积极参 与有关政府部门、 国际组织、专业技 术评价机构组织 的能力验证和比 对,不断提升自身 技术能力。 |
22 |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之沟通 | 第三十六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 的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校准 和检查结论提出的异议。 | | 删除 |
23 | 对检验检测机构 要求 |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 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 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 的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 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 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 真实性负责。 | 强化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要求,突出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行业属性。落实机构主体责任,促进机构严格自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 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 |
24 | 监督管理机构要 求 | 第三十八条国家认监委依法对地方质检部门 及其组织的评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向国家认监委提 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国家认监委的询问和调 查,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家认监委依法组织对实验室和 检查机构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 求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三十三条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 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 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 资质认定部门可 以根据监管需要, 就有关事项询问 检验检测机构负 责人和相关人员, 发现问题的,予以 告诫。 |
25 | 资质认定监管 | | 第三十四条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专 业领域风险程度、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认 可机构认可以及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情况, 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 | 建立检验检测机 构诚信档案,根据 机构的信用等级, 实施分类监管制 度。 |
26 | 资质认定资格注 销与撤销情形和 规定 |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 或者地方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 取得资质认定的决定: (一)资质认定审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 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 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实验室和 检查机构作出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 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 并予以公布。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 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 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决 定之日起15 日内,将其撤销决定书面报告国家 认监委备案。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 布撤销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名录。 | 第三十八条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 理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 和相关人员,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给予告诫。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 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 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 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 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 区分注销和撤销, 并分别列明注销 和撤销的情形。 |
27 | 资质认定违法处 罚规定 | |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 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处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 个 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 求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 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 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 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 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 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 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 的。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 处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 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 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 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 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 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 个月。整改期间,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 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 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罚款。 | 加强事中事后监 管,严格法律责 任。针对检验检测 活动出现的新问 题、新情况,现行 法律法规尚无处 罚规定的,该办法 在部门规章权限 内予以补充完善。 对违反本办法规 定的各项违法行 为,设定了警告、 罚款、撤销其资质 认定证书等行政 处罚 |